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  ( 97 年 01 月 30 日)
第11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轄內之地名應依下列類別分類,編列地名編號,編製目錄 建檔管理:

一、行政區域。

二、聚落。

三、自然地理實體。

四、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

五、街道。

六、其他。

前項地名資料應以中文表示,其格式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