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  ( 97 年 01 月 30 日)
第10條
標準地名訂定後,不得變更。但為回復原住民族傳統名稱或其他特殊原因 ,或有違反第五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標準地名之變更,準用標準地名之訂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