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構)編印地圖作業規則  ( 97 年 01 月 17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國土測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地圖編印作業應包含下列程序:

一、擬訂製圖計畫。

二、資料蒐集及分析。

三、編纂。

四、調繪。

五、審查。

六、印製。

第3條
地圖應包含下列資料:

一、圖名。

二、圖廓:四隅應註記坐標。

三、比例尺:採文字、分數或比例方式表示,並應輔以圖示方式標註之。

四、方位指示。

五、圖例表。

六、說明欄。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4條
前條第六款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參考系統。

二、投影方式。

三、資料來源及時間。

四、發行者。

五、發行日期。

六、其他經地圖編印機關(構)認定之事項。

第5條
地圖文字以中文表示者,採由左至右橫式方式書寫之。但為呈現地圖空間 資訊之必要,得依一般標註慣例為之。

第6條
地圖使用之度量衡單位,採公制單位。但為符合國際通用慣例者,不在此 限。

第7條
地圖之圖幅整飾、註記及圖式等標準圖式規格,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地圖 標準圖式規格表為之。

第8條
地圖有繪製各級行政區域界線者,其有重複部分,應繪製上級行政區域界 線。

前項行政區域界線有爭議者,以未定界之圖式標示之。

第9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