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構)編印地圖作業規則  ( 97 年 01 月 17 日)
第3條
地圖應包含下列資料:

一、圖名。

二、圖廓:四隅應註記坐標。

三、比例尺:採文字、分數或比例方式表示,並應輔以圖示方式標註之。

四、方位指示。

五、圖例表。

六、說明欄。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