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機關委託辦理地籍測量辦法  ( 96 年 11 月 2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國土測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地政機關得委託辦理地籍測量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土地複丈。

二、建築改良物測量。

三、地籍圖重測。

四、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地籍整理之地籍測量。

前項業務範圍得委託之工作項目如下:

一、土地複丈:

(一)土地分割。

(二)鑑界。

二、建築改良物測量:

(一)建物第一次測量。

(二)建物複丈。

三、地籍圖重測:

(一)圖根測量。

(二)地籍調查。

(三)界址測量。

(四)異動整理。

(五)面積計算及編造清冊。

(六)繪製地籍公告圖。

(七)繪製地籍圖。

四、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地籍整理之地籍測量:

(一)圖根測量。

(二)戶地測量。

(三)計算面積。

(四)製圖。

第3條
受託辦理地籍測量業務之測繪業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營業範圍包含地籍測量項目。

二、置有具地籍測量專業資格之測量技師一人以上。

三、置有測量員二人以上。

第4條
地政機關需委託辦理地籍測量時,應將委託業務範圍、工作項目、法規依 據、評選決定之程序、受託辦理地籍測量業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 公告之;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第5條
符合前條資格之測繪業,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評選。

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格者,由該管地政機關依儀器設備、技術能力、品質、 價格或其他應要求之事項評選決定受託測繪業。

第6條
地籍測量業務之委託,應以書面方式簽訂委託契約。

第7條
受託測繪業之名稱、所在地、執行之業務範圍、工作項目、地區及其他有 關事項,由地政機關公告之;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前項內容於受託期間如有變動,亦應公告之。

第8條
受託測繪業不得將受託事項再行委託辦理。

第9條
受託測繪業辦理地籍測量業務之作業精度,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 定辦理。

第10條
受託測繪業於辦理地籍測量業務完竣後,應檢附測量技師依本法第四十一 條規定簽證之測繪成果連同原測量圖說等相關資料,送地政機關依地籍測 量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成果檢核。其成果經檢核需改正者,地政機關得定 期限通知其改正,再行複檢。

第11條
地政機關得隨時監督稽核受託測繪業執行受託業務,受託測繪業應予配合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監督稽核有缺失者,地政機關應限期命其改 善。

第12條
受託期間內受託測繪業經許可或登記之測量技師或測量員有異動時,應於 完成變更登記之日起十日內,檢具核准之文件,送地政機關備查。

第13條
受託測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政機關得暫停其辦理受託業務,並限期 命其改善:

一、未能有效維持第三條之資格條件。

二、將受託事項再行委託辦理。

三、未依第十條規定送地政機關辦理成果檢核、逾期未改正或經複檢仍未 達規定。

四、未於第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改善。

五、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報請備查。

前項各款情形已改善並經地政機關核可後,始得繼續辦理受託業務。

第14條
受託測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政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一、違反或怠於執行委託契約之業務範圍、工作項目。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避、妨礙或拒絕監督稽核規定。

三、依前條規定暫停辦理受託業務,逾期仍未改善。

四、成果經檢核不符契約要求之品質,顯難改善。

五、其他委託契約約定終止或解除之事由。

第15條
地政機關依前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該受託測繪業於二年內不得依第五 條規定申請評選辦理地籍測量業務。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不可歸責於 受託測繪業者,不在此限。

第16條
地政機關依第六條簽訂委託契約時,應將第八條至前條之相關內容納入委 託契約。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