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測繪法  罰則 ( 96 年 03 月 21 日)
第45條
未經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經營測繪業業務 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之;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 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

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者,依前項 規定處罰。

第46條
測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

一、將測繪業登記證交由他人使用經營測繪業業務。

二、停業期間仍經營業務。

前項測繪業自廢止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負責人不得重新申請測繪業許可 。

第47條
借用、租用、冒用、偽造或變造測繪業登記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48條
測繪業、測量技師及測量員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予以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第49條
非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程序移動或無故損壞永久測量標,致失其效用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50條
測繪業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規定者,由中央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予以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測繪業未能監督其測量技師依簽證規則簽證,致有簽證不實之事實者,依 前項規定處罰。

第51條
測量技師及測量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停止執行測繪業業務處分。

測量技師未依簽證規則簽證,致有簽證不實之事實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52條
出版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送存,屆期 仍不送存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該地圖定價十倍之罰鍰;無定價或定價一 百元以下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送存為止。

第53條
行為人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限期令其恢復原狀,屆期未恢復原狀者,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