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測繪法  應用測量 ( 96 年 03 月 21 日)
第17條
應用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成果辦理,其種類如下:

一、地籍測量。

二、地形測量。

三、工程測量。

四、都市計畫測量。

五、河海測量。

六、礦區測量。

七、林地測量。

八、其他相關之應用測量。

第18條
機關辦理應用測量達一定規模或條件者,其測量計畫應送該管主管機關備 查;其變更計畫者,亦同。

機關依前項測量計畫完成測量後,應於六個月內將測量成果送該管主管機 關建檔管理。

軍事機關辦理應用測量有涉及軍事機密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19條
前條應用測量之適用種類、範圍、作業方法、作業精度、資料格式、成果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第20條
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於辦理應用測量時,準用之。

第21條
測繪業受委託辦理地籍測量,其測量技師應具地政機關認可之地籍測量專 業資格。

地政機關委託辦理地籍測量之業務範圍、資格要求、工作項目、作業精度 、成果檢核、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與地籍測量專業資格之專業科目、應 具時數、認可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