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測繪法  基本測量 ( 96 年 03 月 21 日)
第12條
機關、團體或個人應儘量避免在測量標附近建築或其他影響測量行為,如 認為已設置之永久測量標有妨礙其權利之行使時,得敘明理由,向設置機 關申請遷移重建。設置機關經勘查認為該永久測量標確有妨礙申請人權利 之行使,得同意遷移重建;仍有存在必要者,得拒絕之;已失其效用者, 得逕予廢除。

前項永久測量標遷移重建所需費用,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應由申請人負 擔:

一、依第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提供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使用。

二、依第十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無償提供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使用。

三、依第十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出租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但租約另有規 定,依其租約之規定。

第一項測量標之遷移重建,應依前三條規定為之。

無故移動或損壞永久測量標,致失其效用者,行為人應負擔重建或改建所 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