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  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 104 年 06 月 03 日)
第19條
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 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報:

一、申報書。

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 員或出資證明代替。

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

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

五、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申報有二人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 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 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 ,均予駁回。

神明會土地位在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該神明會土地面積最大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受理申報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神明會其他 土地所在之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第20條
神明會依前條規定所為之申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查無誤後 ,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會員 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期間為三個月,並將公告文副本及現會 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 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 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權利關係人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提出異議,並檢附證明文件。

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21條
神明會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申報,其應檢附之文件有不全者,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報人於六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 未補正者,駁回之。

第22條
神明會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申報,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經調處 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將神明會現會員 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予以驗印後發還申報人,並通知登記機關 。

第23條
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後 ,有變動、漏列或誤列者,神明會之管理人、會員、信徒或利害關係人得 檢具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更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三十 日並通知登記機關,如無異議,更正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更正 完成並通知登記機關。

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24條
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 、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者,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 登記為該法人所有。

二、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 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申報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依現會員或 信徒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

第25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土地,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以神明 會名義登記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屆期未辦理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26條
本條例施行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 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現會員或信徒願意以神明會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 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