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  總則 ( 104 年 06 月 03 日)
第9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 並應檢附證明文件;經該管登記機關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移送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調處時,準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 規定,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屆期未提起訴訟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