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  總則 ( 104 年 06 月 03 日)
第8條
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經審查無誤者,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 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土地應即辦理登記外,其餘土地應即公告三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