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  總則 ( 104 年 06 月 03 日)
第5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戶政、民政、地政、法院等機關查詢 ;其能查明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

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

二、以神明會名義登記。

三、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 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