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  總則 ( 104 年 06 月 03 日)
第4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清查轄區內第十七條至第三十 三條規定之土地地籍;其清查之期間、範圍、分類、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