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  總則 ( 104 年 06 月 03 日)
第3條
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 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 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

一、清查地籍。

二、公告下列事項:

(一)應清理之土地。

(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

(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

三、受理申報。

四、受理申請登記。

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

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

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

前項第二款之公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九十日 ;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