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  總則 ( 104 年 06 月 03 日)
第15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 ,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 ,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 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