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  總則 ( 104 年 06 月 03 日)
第13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

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優先購買權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 之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 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