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  總則 ( 104 年 06 月 03 日)
第12條
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

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

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