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  總則 ( 104 年 06 月 03 日)
第11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