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  ( 92 年 05 月 30 日)
第19-1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簽證作業試辦要點規定完成登記之 簽證人,全國聯合會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補繳簽證保證金差額新臺幣十萬 元,於限期內補繳者,視為已辦理簽證人登記;逾期未補足者,由全國聯 合會函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註銷簽證人登記。

本法施行前,專戶儲存之簽證基金及其孳息,全國聯合會應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一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簽證作業試辦要點廢止生效日起五年後,依 下列方式處理退還: 一、依前項註銷之簽證人,以其原繳簽證保證金及計算至退還日止之孳息 。 二、依前項補足簽證保證金者,以其原繳簽證保證金計算至本法施行日止 之孳息。 本法施行前,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因簽證不實或錯誤應負損害賠償之案件 ,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支付者,適用簽證當時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