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辦法  ( 96 年 04 月 19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地政士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下列機關(構)、學校、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辦理地政士專 業訓練: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設有地政、不動產或法律相關系(所)、科之大專校院。

三、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各地公會。

四、其他不動產相關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

第3條
前條機關(構)、學校、團體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或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組織章程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

前項第四款文件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辦理專業訓練之課程計畫及時數。

二、辦理專業訓練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聘請之師資人員名冊、學歷、經歷、服務年資及授課同意書。

四、教學場地及設備內容。

前項師資應具有與講授課程相關之大專校院講師以上之資格或公、私立大 專校院畢業且從事與講授課程相關業務五年以上經驗之專業人員。每位師 資人員每班不得講授超過二門課程。

申請之機關(構)、學校、團體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教育主管機關 立案之公、私立大專校院者,得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但公、 私立大專校院應檢附設有地政、不動產或法律相關系(所)、科之證明文 件。

第一項第四款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課程內容、師資或教學場地有變動者, 申請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第4條
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認可文件,經審查不符規定 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認可。

前項認可得辦理地政士專業訓練之期限為三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前二項申請案,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會同審查。

第5條
經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於辦理訓練期間,應組成教學工作小組 ,辦理教學督導及輔導等相關事宜。

第6條
辦理專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得按簡章、教材印製、教學場地 租用、教授鐘點費、行政事務等實際費用覈實計算,向參訓人員收取費用 ,每小時收費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元。

每班參訓人員不得超過六十人。

第7條
地政士專業訓練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民法、土地法規及相關稅法。

二、土地登記法規及實務。

三、不動產使用限制相關法規及實務。

四、其他與不動產相關之課程。

第8條
經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於開辦訓練時,應於每期開課二週前將 開課日期及課程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9條
參加專業訓練之地政士受訓完成後,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 團體,發給完成專業訓練時數之證明書。

遲到、早退超過十分鐘者,該節時數應不予計入。

第10條
辦理專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應將每年學員名冊、出席紀錄、 經費收支、師資名冊等資料保存建檔,保存期限至少五年。

第11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派員瞭解或抽查辦理專業訓練之機關(構)、 學校、團體,有關訓練計畫之執行狀況。該機關(構)、學校、團體應協 助並提供相關資料。

第12條
經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認可並公告之:

一、辦理之專業訓練與經認可之實施計畫書內容不符者。

二、地政士所領第九條第一項證明書所載訓練時數虛偽不實者。

三、參加訓練之地政士未依規定簽到退,仍發給第九條第一項證明書者。

四、拒絕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抽查者。

經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其所核 發予該地政士之專業訓練時數證明書應予註銷。

經廢止認可資格之機關(構)、學校、團體,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認可。

第13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之認可,應收取認可 費新臺幣一千元;重新申請認可時,亦同。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