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 91 年 08 月 01 日)
第7條
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執照者,應 備具下列書件,於原開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為之:

一、申請書。

二、原開業執照及其影本;執照遺失、滅失者,免予檢附。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四年內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

五、本人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照片二張。但以原開業執照加註延長有效期 限者,免予檢附。

前項換發之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自原執照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四年。

合於第一項規定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換發新開業執照或於原 開業執照加註延長有效期限;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 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依前項規定駁回申請時,應退還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