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依本法第五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
地政士證書,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下列資格證明文件之一:
(一) 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請領者,地政士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
(二)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領者,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
格證書及其影本,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及格證書及其影本。
(三) 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發之
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及其影本,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
專業人員登記卡及其影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合於前項規定者,發給地政士證書,並發還原繳送之資格證明文件;不合
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申請。
依前項規定駁回申請時,應退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得備具原證書以代第一
項第二款之資格證明文件,準用第一項規定請領地政士證書;於發給地政
士證書後,原繳送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不予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