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 91 年 08 月 01 日)
第26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執行地政士之懲戒處分時,應檢視其懲戒處分 之累計情形,其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申誡處分三次者或受停止執 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三年者,應提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另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 分或予以除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