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 91 年 08 月 01 日)
第23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關於地政士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應自本 法施行後改選之當屆起適用;共連選連任之理事、監事不得超過全體理事 、監事名額二分之一,應分別就理事與監事名額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