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 91 年 08 月 01 日)
第15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簽證人登記申請案件,其經審查合於 規定者,應予建檔、製作簽證人名簿,及將簽證人名簿函送所轄地政事務 所、申請人所屬地政士公會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以下簡稱 全國聯合會) ,並得依其申請,將簽證人名簿函送他縣 (市) 主管機關及 其所轄地政事務所。廢止登記時,亦同。

前項簽證人名簿,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簽證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二、事務所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

三、開業執照字號。

四、簽證人之印章款及簽名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