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  獎懲 ( 107 年 01 月 31 日)
第48條
地政士受懲戒處分後,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並通知所轄 地政事務所及地政士公會。

前項地政士受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刊登 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