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  獎懲 ( 107 年 01 月 31 日)
第44條
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 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至改正為止。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 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 ,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