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  獎懲 ( 107 年 01 月 31 日)
第43條
地政士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地政士受警告處分三次者,視為申誡處分一次;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 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期間累計滿三年者,應予除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