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估價經驗認定標準  ( 90 年 12 月 26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不動產估價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實際從事估價業務達二年以上者,係指下列情形之 一:

一、在開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實際從事估價工作累計二年以上者。

二、在機關、公營機構或登記有案之民營機構實際從事估價工作累計二年 以上者。

三、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資格者。

第3條
前條所定估價經驗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在機關、公營機構服務者,繳驗該機關 (構) 載明任職職位或實際工 作之服務證明書。

二、在開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或登記有案之民營機構服務者,繳驗該事 務所或機構之登記證件及其出具載明任職工作性質之服務證明書。

三、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資格者,繳驗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證明文件。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