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  ( 90 年 10 月 17 日)
第12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重行申請開業登記及發給開業證書者,除依第 三條之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最近四年內完成受訓三十六個小時以上或與 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及原開業證書。

前項所稱最近四年內,指專業訓練之結訓日至重行申請開業登記之日在四 年以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