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成本法 ( 102 年 12 月 20 日)
第67條
建物之殘餘價格率應由全聯會公告之,並以不超過百分之十為原則。

建物耐用年數終止後確實無殘餘價格者,於計算折舊時不予提列。

第一項所稱殘餘價格率,指建物於經濟耐用年數屆滿後,其所賸餘之結構 材料及內部設備仍能於市場上出售之價格占建物總成本之比率。

依第一項殘餘價格率計算建物殘餘價格時,應考量建物耐用年數終止後所 需清理或清除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