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估價師法  登記及開業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5條
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並具有實際從事估價業務達二年以上之估價經驗 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不動產估價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

第一項所稱估價經驗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
不動產估價師登記開業,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實際 從事估價業務達二年以上之估價經驗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開業證書。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備具開業不動產估價師登記簿;其格式,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後,應刊登政府 公報,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撤銷或廢止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時, 亦同。

第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 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 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 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 定,請領開業證書。

第9條
不動產估價師開業,應設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 估價師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

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第10條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以外地區時 ,應檢附原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遷移登記;遷移地之主 管機關於接獲原登記主管機關通知後,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復知原登記 主管機關將原開業證書註銷。

第11條
不動產估價師開業後,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 內,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

第12條
不動產估價師自行停止執行業務,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敘明事 由,檢附開業證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開業證書。

第13條
不動產估價師開業後,有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或死亡時,得由其最 近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條或前項情事時,應依職權予以撤銷或 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