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估價師法  總則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者,得充任不動產估價師。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3條
經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第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充任不動產估價師;其已充任不動產估價師者,撤 銷或廢止其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一、曾因不動產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 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