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  ( 98 年 07 月 10 日)
第7條
經紀業因新增營業處所或經紀人,致已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數額,而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申請補足時,得檢具申請書就 該新增部分造冊,免檢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

經紀業依前項補足營業保證金後,由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就該補 足之金額部分發給繳存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