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  ( 98 年 07 月 10 日)
第6條
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受理前條經紀業之申請,應即就前條第一項 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核對應繳存營業保證金數額,函請該經紀業應於接 獲通知後三日內繳存營業保證金,繳存完竣者發給繳存證明。

經紀業對前項應繳存營業保證金數額有疑義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邀集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及經紀業,就疑義部分共同核對無誤 後,再通知經紀業於接獲通知三日內繳存營業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數額,逾期未繳存者,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應即報請 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