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  ( 98 年 07 月 10 日)
第4條
經紀業依前條計算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總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者,應 繳存現金或即期支票;總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者,得就其超過部分以金 融機構提供之保證函擔保之。

前項金融機構之保證函,應承諾就其擔保部分,無條件代為清償,並不得 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