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獎勵辦法  ( 92 年 12 月 22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第2條
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 (以下簡稱經紀業或經紀人員) 有本條例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第三條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獎勵。

第3條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曾受本條例規定之處罰或懲戒處分者,不予獎勵。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紀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經受罰鍰處 分後逾二年者。

二、經紀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五條規 定,經受懲戒處分後逾二年者。

第4條
經紀業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得予以獎勵之情事者,由其所屬經 紀業商業同業公會檢附申請書、相關證明文件及資料,報請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審定後獎勵;特別優異者,該管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獎勵之。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
經紀人員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得予以獎勵之情事者,由其任職 經紀業所屬經紀業商業同業公會檢附申請書、相關證明文件及資料,報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提送獎懲委員會審定後獎勵;特別優異者,該 管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獎勵方式,以公開表揚或發給獎狀、獎牌為之。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