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1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處罰,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處罰公司或商號及其負責人者,由公司或商號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為之;執行業務行為所在地與公司或商號所在地非屬同
一行政管轄區域者,由執行業務行為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查明後,移請公司或商號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
之。
二、處罰行為人者,由行為人行為時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為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標的所在地與行為人行為時之戶籍所在
地非屬同一行政管轄區域者,由標的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查明後,移請行為人行為時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