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 91 年 03 月 22 日)
第19條
經紀人證書經依前條規定註銷後,重新申請核發者,應檢附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及最近四年內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之證 明文件原本及其影本,向原核發機關申請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