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附則 ( 100 年 12 月 30 日)
第36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 依本條例規定領得經紀業證照後始得繼續營業。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營業者,依第三十二條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