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業務及責任 ( 100 年 12 月 30 日)
第19條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 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 支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