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  ( 106 年 09 月 29 日)
第3條
下列各款國有耕地不予放租: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

五、保安林地。

六、超限利用之山坡地。

七、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

八、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之土地。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放租之土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以國 有耕地放租或出租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 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 收回者,不再出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