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  ( 106 年 09 月 29 日)
第11條
國有耕地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放租機關與承租人約定之。

前項約定之租期及租金,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已承租國有 耕地者,其租期不得少於六年,且地租之年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 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 不得增加;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施行區域者,耕地地租之年租額不 得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