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  ( 98 年 10 月 09 日)
第2條
被徵收之土地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及抵押權登記時,地價補償費發給順 序,應按其權利訂定或設定之先後為之,並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先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後設定抵押權者,應將地價補償費三分之一 ,補償耕地承租人。

二、先設定抵押權,後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 定辦理後,如有餘額,以餘額之三分之一地價為限,補償耕地承租人 ,如仍有餘額,交付與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規定,於設定有永佃權之耕地,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