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馬地區荒地開墾費或耕作權補償辦法  ( 92 年 09 月 10 日)
第5條
承墾人已依限實施開墾,而尚未取得耕作權者,按申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十分之一補償其開墾費。

承墾人已取得耕作權者,按其取得耕作權之年限除以十,再乘以申請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後補償之。

前項耕作權取得之年限,以自依法為耕作權登記之日起至軍事原因致未能 繼續耕作之日計算耕作權取得期間。其取得耕作權尚未滿一年者,以一年 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