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馬地區荒地開墾費或耕作權補償辦法  ( 92 年 09 月 10 日)
第2條
本辦法之申請人,以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曾於金馬地區申請核准荒地承 墾並已依限實施開墾,其後因軍事原因致未能繼續耕作取得所有權之承墾 人或其繼承人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