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 101 年 10 月 18 日)
第9條
先行區段徵收地區,應配合辦理迅行變更都市計畫者,需用土地人應於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開發範圍前,先徵得中央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同意依都 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應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者,依前條規 定層報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