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 101 年 10 月 18 日)
第6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先行區段徵收地區(以下簡稱先行區 段徵收地區),需用土地人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開發範圍時,應同時 檢具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及經審議通過之都市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