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 101 年 10 月 18 日)
第32條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領回土地 (以下簡稱管 理機關領回土地) ,於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指配後,如有賸 餘未配之權利價值,以協調或公開抽籤方式分配可供建築土地。

前項土地之指配、分配結果,其公告通知及異議處理比照抵價地方式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