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 101 年 10 月 18 日)
第29條
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未達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辦 理抵價地分配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 限內自行洽商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或申請主管機關協調合併分 配。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已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 利價值,依抽籤順序選擇街廓時已無適合之最小分配面積可供分配者,或 合併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得 於下次配地時依前項規定申請重新合併分配或由主管機關按原徵收補償地 價發給現金補償。